各分局,交易所、公開交易辦:
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zhèn)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的有關規(guī)定,以及2014年國家審計署土地出讓金和耕地保護審計提出的整改要求,經研究,從2014年10月29日期停止辦理不符合相關規(guī)定的土地使用權轉讓業(yè)務。
特此通知
中山市國土資源局
2014年10月28日
附件: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zhèn)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
1990年5月19日國務院令第55號發(fā)布
第三章 土地使用權轉讓
第十九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是指土地使用者將土地使用權再轉移的行為,包括出售、交換和贈與。未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guī)定的期限和條件投資開發(fā)、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權不得轉讓。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
2007年8月30日,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的決定》,現(xiàn)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章 房地產交易
第二節(jié) 房地產轉讓
第三十九條 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轉讓房地產時,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按照出讓合同約定已經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權證書;
(二)按照出讓合同約定進行投資開發(fā),屬于房屋建設工程的,完成開發(fā)投資總額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屬于成片開發(fā)土地的,形成工業(yè)用地或者其他建設用地條件。
轉讓房地產時房屋已經建成的,還應當持有房屋所有權證書 |